禮券得否設定使用期限?

鼎新電腦-王瑞彬

[案例]
  小明一年前以一千元向某知名咖啡連鎖店「星X克」購買咖啡禮券,禮券價額一千一百元,每張禮券上並載明使用期限為一年。後小明因出國留學皆未曾使用過該禮券,一年後返國回台,突然想起禮券還未使用,因此拿禮券前往該店消費,但被店方以已過使用期限為由,拒絕收受該禮券。小明越想越氣,明明是自己花錢買的,為什麼卻不能使用,一狀告上消保會。試問店方是否得以已過使用期限,拒絕禮券使用?

  以上的案例,是我們常會遇到的情形,花錢向店家購買禮券或是優待券,僅是因為未注意使用期限,便喪失了使用的權利。店家通常皆會用已在禮券上註明期限了,客戶購買時就表示同意該期限,如果未於期限內使用完畢,是客戶自己放棄權益。但這樣的說法是否有理呢?

  其實關於禮券,行政院消保會已要求,各事業主管機關業陸續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6年4月1日起全面施行。而所謂「商品(服務)禮券」,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因此無償取得(即不用付錢的)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即不受規範。
那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包括那些呢?其中應記載之事項,如:
(1)、發行人名稱、面額、使用方式。
(2)、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方式。
(3)、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
而不得記載事項則有八點,如:
(1)、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2)、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4)、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5)、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6)、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7)、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依據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禮券不可訂使用期限,故當所持禮券上有註明期限,並印有「逾期無效」字樣,並不影響消費者使用之權益,該使用期限的記載,因違反禮券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消費者仍可持該禮券消費,不受禮券上期限之限制,業者不得拒絕消費者使用。另發行禮券之業者,更應向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或將收取金額,存入信託專戶。禮券發行人必須在禮券上載明向哪家金融機構提出足額履約保證及保證期限,或是本商品禮券已與某公司(同業同級、市場占有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或是該禮券所收取金額已在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或是該商品禮券已加入由某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某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者。未記載者,表示業者未依規定進行履約保證。

  此外經濟部於96年3月19日就「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出補充解釋令,內容如下:1、禮券提供履約保證,原則上以禮券面額為準。2、第1種履約保證方式規定「應記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記載」是指於本體上有固著性及顯著性。3、第1種銀行履約保證方式,發行人發生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時,銀行即需負保證責任。4、第3種信託專戶之金額,應專款專用履行義務使用,所以風險性之投資股市、公司債等係不可以的。且信託專戶受益權應為持有禮券者。5、發行人採某種履約保證方式後,不得任意終止。但可於選擇並完成他種履約保證方式後,再行終止原先所採履約保證方式。當發生轉換履約保證方式時,應辦理公告周知事宜。6、「零售業禮券規定自96年4月1日生效。以前所出售之禮券,雖無本規定適用。但仍有民法、消保法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契約無效等規定適用。7、無記名禮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民法第725條掛失聲請公示催告止付之適用,但如零售業結合會員卡與禮券雙重性質功能之禮券,因有會員資料,仍可適用民法第725條掛失止付規定。

  由上我們可以知道,以對價關係所購買之禮券,基本上是不得設有使用期限的。若是店家在禮券上載明這些字樣,對於消費者來說都是無效的。另外我們在購買禮券時應該要注意店家是否有做擔保的記載,如將來店家無法履行時,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供求償(例如最近發生的亞歷山大運動會館倒閉事件,如有提供擔保,此時會員權益即可不受影響)。以上都是我們在購買禮券時所要注意的。

  本題案例中小明購買之禮券雖有期限之記載,但此記載無效。小明可要求店家延長使用期限,或是退還費用,店家不得以期限已過拒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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